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进一步开放电力市场,增加市场主体自主选择权,完善电价形成机制,规范内蒙古东部地区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风电企业交易行为,发挥风电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7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784号)、《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发改能源〔2016〕625号)、《关于开展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试点的通知》(发改办运行〔2015〕2554号)、《关于做好“三北”地区可再生能源消纳工作的通知》(国能监管〔2016〕39号)、《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方案》(内经信电力字〔2014〕63号)、《内蒙古东部地区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规则》(东北监能市场〔2016〕6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结合内蒙古东部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风电交易,主要指符合准入条件的风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市场运营机构等,通过协商交易、集中竞价交易、挂牌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电力直接交易,以及发电企业间形成的发电权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电力、电量、电价和电费的量纲分别为万千瓦、万千瓦时、元/兆瓦时和元。电价含税,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电价为未含基本电价(容量电价)的电量电价。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四条 参与直接交易的市场成员包括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市场主体包括符合准入条件进入市场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风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市场运营机构为电力交易机构。
第五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及义务:
(一)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统一调度,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
(四)向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五)按规定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与附加等;
(六)预测并确定优先购电用户的电量需求,执行厂网间优先发电等合同;
(七)按政府定价向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提供售电服务,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
(八)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市场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组织和管理各类交易;
(二)起草相应电力交易规则;
(三)编制交易计划;
(四)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五)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包括但是不限于全部电量电费、辅助服务费及输电服务费等)及相关服务;
(六)监视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
(七)经授权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市场干预;
(八)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交易技术支持系统;
(九)配合东北能源监管局和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内蒙古经信委)、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内蒙古发改委),对市场运营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十)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按规定进入或退出直接交易市场;
(二)按规定参与市场交易,履行交易合同及协议;
(三)保证交易电量用于申报范围内的生产自用;
(四)遵守政府部门有关需求侧管理规定。
第八条 风电企业的权利及义务:
(一)按规定进入或退出直接交易市场;
(二)按规定参与市场交易,履行交易合同及协议;
(三)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统一调度,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章 市场准入注册和退出
第九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风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交易。
第十条 风电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二)进入内蒙古经信委、东北能源监管局发布的内蒙古东部地区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交易准入名单。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内蒙古东部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单位能耗、环保排放、用电安全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及要求;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进入内蒙古经信委、东北能源监管局发布的内蒙古东部地区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交易准入名单;
(四)售电公司满足内蒙古自治区售电公司准入及注册要求。
第十二条 市场运营机构按照内蒙古东部地区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交易准入名单组织获得准入资格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风电企业进行市场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进入直接交易市场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和风电企业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退出。
第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况,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和风电企业退出直接交易市场:
(一)企业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
(二)发生不可抗力,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企业倒闭、破产;
(四)其它特殊原因。
第四章 市场交易
第一节 通则
第十五条 风电交易品种包括电能量直接交易(下称直接交易)、发电权交易。交易方式分为协商交易、集中竞价交易、挂牌交易。
第十六条 风电交易价格为发电侧市场价格。用户侧购电价格由风电交易价格、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输配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尚未批复输配电价时,可采用电网购销差价不变方式;电网输电损耗另行计算)。风电交易价格不受第三方干预。如遇国家调整电价,则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协商交易原则上不进行限价。为有效避免市场操纵及恶性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利益,集中竞价交易中,可以对报价或者结算价格实施限价管理。限价幅度及要求由内蒙古发改委、内蒙古经信委和东北能源监管局设定。根据市场运行情况,由市场运营机构根据授权公布。
第二节 交易组织
第十八条 风电直接交易在电力交易平台上统一实施。试点初期,年度风电直接交易电量由内蒙古经信委、东北能源监管局综合考虑风电资源特性和历史同期风电消纳情况,确定交易规模。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交易规模,并在交易前公布。
第十九条 市场运营机构根据各市场主体申报的交易需求,原则上于交易周期前一月20日前组织交易并发布交易结果。交易相关的具体时间以市场运营机构在交易平台发布的通知为准。
第三节 风电基础利用小时
第二十条 由内蒙古经信委组织有直接交易意愿的风电企业(含特许权、清洁供暖项目等)根据内蒙古东部地区具体情况确定当年基础利用小时数,并在交易平台予以发布。
第二十一条 风电企业超出所在地区基础利用小时数以上部分,扣除其它交易电量后作为直接交易电量,并签订基础利用小时电量优先发电合同。
第四节 协商交易
第二十二条 协商交易模式是指风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协商一致后向市场运营机构申报交易意向,经电网安全校核后予以确认的直接交易模式。
第二十三条 风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通过协商确定交易电量(电力)、电价和周期时段,形成协商交易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场运营机构接到协商交易申请后,完成包括电量空间、发电能力、运行方式、输电阻塞等的安全校核,并根据安全校核结果在交易平台向申请协商交易的企业发布成交信息。
第五节 集中竞价交易
第二十五条 集中竞价模式是指按照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需求定量,风电企业单边竞价,经电网安全校核后确认的直接交易模式。报价阶段,发电企业之间申报数据各自保密。确认成交后,交易电量按月分解,按月执行。
第二十六条 集中竞价交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交易结果:
(一)按报价低者优先中标原则,确定各集中竞价风电企业中标电量;
(二)形成无约束交易结果;
(三)经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
第二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对于因电网安全约束限制的竞价交易,应详细说明约束具体事项,提出调整意见。包括具体输配电线路或设备名称、限制容量、限制依据、其他用户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
第二十八条 集中竞价交易结果,由市场运营机构纳入电网年、月电量计划统一平衡。
第六节 挂牌交易
第二十九条 挂牌交易模式是指市场主体在交易平台针对固定的直接交易周期时段、电量、电价等市场需求进行申报认购,并经电网安全校核后确认的直接交易模式。
第三十条 挂牌交易分为三种:
(一)有交易意向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在交易系统提出挂牌交易申请,包括直接交易的周期时段、交易电量和交易电价。由风电企业按照交易平台发布的市场需求和挂牌价格,自主申报认购交易周期时段、交易电量;
(二)有交易意向的风电企业在交易平台提出挂牌交易申请,包括直接交易的周期时段、交易电量和交易电价。由电力用户(售电公司)按照交易平台发布的市场需求和挂牌价格,自主申报认购交易周期时段、交易电量;
(三)由交易平台确定挂牌交易电价、周期时段。首先由电力用户(售电公司)按照交易平台发布的交易周期时段、挂牌交易电价自主认购交易周期时段、交易电量。然后由风电企业按照交易平台发布的交易周期时段、交易电量和挂牌价格,自主申报认购交易周期时段、交易电量。
第三十一条 挂牌交易每批不超过三轮。
第三十二条 市场运营机构在接到交易需求后,在交易平台将挂牌交易的市场主体名称、交易周期时段、交易电量、交易电价、输配电价及损耗,各主要约束断面输电能力(电量)及剩余输电能力(电量)等信息予以发布。
挂牌交易中,当申购总电量不大于需求电量时,按申购电量成交;当申购总电量大于需求电量时,电力用户(售电公司)按照申购电量等比例确定成交电量,风电企业按申购容量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挂牌交易计算完成并经安全校核后,交易平台发布交易结果。
第七节 风电发电权交易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时开展风电发电权交易。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易结果一经交易平台发布即视为达成交易,各方应按照合同范本签订交易合同,作为交易执行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交易合同除由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风电企业、电网企业共同签订外,也可由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风电企业分别签订交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对于交易合同有效期限内,各方在交易平台参与的其它批次交易,在满足除交易对象、交易电量、电价外其它条款与已签订的交易合同一致的情况下,市场运营机构可将交易结果以交易确认单方式通知交易各方。交易确认单与已签订的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工作联系单》是相关市场成员在书面合同签订前组织实施交易结果的依据。《工作联系单》内容包括交易主体、交易周期时段、交易电力、交易电量、交易价格等。
第三十九条 交易结果发布后,市场运营机构按交易结果形成《工作联系单》,并及时传递给相关市场成员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将风电基础利用小时电量和直接交易电量一并纳入发电企业的发电计划,并将基础利用小时电量和直接交易电量分解到月。安排调度计划时,应控制基础利用小时电量和直接交易合同电量完成的月度偏差。在实时调电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按照“三公”要求,每日跟踪各风电企业总合同执行率,应保证同类风电场总合同执行率基本相当。
第四十一条 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风电企业可以委托市场运营机构对直接交易余缺电量进行调剂。
在实时市场建立前,风电企业的实际发电量与直接交易的合同电量的偏差处理:
(一)在风电企业月度基础利用小时合同电量和直接交易电量总量未完成情况下,当总体执行进度大于月度基础利用小时合同电量计划完成进度时,优先执行直接交易电量,未完成的风电基础利用小时电量进行季度、年度平衡。
(二)在风电企业月度基础利用小时合同电量和直接交易电量总量未完成情况下,当总体执行进度不大于月度基础利用小时合同电量计划完成进度时,需通过发电权交易出让直接交易电量。如未能出让直接交易电量,则在优先执行直接交易电量的基础上扣减基础利用小时电量。
对于电力用户(售电公司)未能完成用电量,相关违约电量处理应在直接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确并执行。
第六章 计量与结算
第四十二条 直接交易电量按照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风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所约定的计量点进行计量。合同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计量装置校验要求和计量装置异常处理办法按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所在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风电交易电量即为结算电量。直接交易电量结算原则为“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直接交易电量、电费的结算、清算由市场运营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各市场主体依市场运营机构出具的结算凭据进行结算。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在《供用电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电网企业按月分别与风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进行直接交易结算。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风电企业存在多种电量结构的,优先结算直接交易电量。
第四十五条 电力用户直接交易的电量,限于生产自用。
第四十六条 直接交易电费结算由电网企业负责向电力用户(售电公司)收取交易购电费,与风电企业结算交易上网电费。
第四十七条 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同享的原则,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共同承担用户欠费损失的风险。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发生的直接交易欠费由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按发供电环节电价比例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欠费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补贴价格及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风电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结合基础利用小时数,自愿参与市场交易。
第七章 市场监管及干预
第五十条 东北能源监管局会同内蒙古经信委对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风电企业直接交易过程、合同签订与调整、安全校核、计量与结算、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管。
第五十一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将直接交易合同、市场主体的注册信息、交易执行情况(电量、结算、清算及违约)等报东北能源监管局和内蒙古经信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东北能源监管局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会同内蒙古经信委、内蒙古发改委对本规则的实施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和风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实,予以强制退出: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的;
(二)互相串通报价,操纵或控制市场交易,哄抬或打压交易价格的;
(三)电力用户将所购交易电量转售或变相转售给其他用户的;
(四)拖欠直接交易电费,无偿还能力或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解决的;
(五)不按交易结果签订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已签订的交易合同或协议的;
(七)不服从电网调度命令的;
(八)其它违反交易规则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东北能源监管局、内蒙古经信委、内蒙古发改委可对市场进行强制干预:
(一)发生市场主体滥用市场力、串谋及其它严重违约等情况导致市场秩序受到严重扰乱时;
(二)交易平台发生故障,直接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时;
(三)交易价格异动时;
(四)其它必要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场干预的主要手段包括:
(一)改变市场交易时间或暂停市场交易;
(二)启动价格临时干预措施;
(三)调整市场交易电量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东北能源监管局、内蒙古经信委、内蒙古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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