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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首部!韩国政府颁布《促进氢经济和氢安全管理法》

 2021-04-08 23:44:21  来源:互联网 

  2020年2月4日,韩国政府正式颁布《促进氢经济和氢安全管理法》。这是全球首个促进氢经济和氢安全的管理法案,目的在于促进基于安全的氢经济建设。

  韩国政府称该法案的颁布将系统、有效地促进韩国氢工业的发展,为氢能供应和氢设施的安全管理提供支持,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据了解,韩国国会已于1月9日一致通过了该法案的立法。该法将于颁布一年后生效,关于氢安全的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两年后生效。

  以下为管理法案的全部内容。

促进氢经济和氢安全管理法

  [执法2021. 2. 5.] [2020年2月4日制定,第16942号法令]

  产业通商资源部(规定改革法务负责人)044-203-416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促进氢经济的基础,系统地促进氢工业和制定氢安全管理事项,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公共安全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1.“氢经济”是指一种经济产业结构,其中氢的生产和利用可促使国家、社会和国民的生活发生根本变化,引领新的经济增长,并推进氢作为主要能源

  2.“氢工业”是指与氢有关的工业,其包括氢的生产、储存、运输、装料、销售,以及燃料电池及其所用产品、零件、材料和设备的制造等。

  3.“氢专门企业”是指从事与氢产业有关的业务(以下简称“氢业务”),且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企业。

  甲.在总销售额中与氢业务相关的销售额所占比重,在总统令所定基准内的企业。

  乙.在总销售额中与氢业务相关的研发投资额所占比重,在总统令所定基准内的企业。

  4.“氢专门投资公司”是指依据第15条,其目的是通过经营其资产将利润分配给股东的公司。

  5.“氢特殊园区”是指为了促进氢经济,依据第22条所指定的区域。

  6.“燃料电池”是指依据《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供应促进法》第二条第一项的新能源,以及通过氢和氧的电化学反应生产电和热的设备及其附带设备。

  7.“氢燃料供应设施”是指依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而设立,向用于运输、建筑物和发电等所用的燃料电池供应氢的设施。

  8.“氢用品”是指依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而定的燃料电池和氢相关用品。

  9.“氢燃料使用设施”是指依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而定,作为通过设置燃料电池来使用电力或热量的设施。

  第三条(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从业者责任)

  (1)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当制定和促进关于氢产业及氢安全管理的必要政策。

  (2)从事氢业务者(以下简称“氢从业者”)应努力促进氢产业发展所需的技术开发和商业化,并以环保方式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氢。

  第四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关于氢项目和氢安全管理,在《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城市气体项目法》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商业法》中所规定的事项,不适用于本法。

  (2)在前述第(1)项的规定下,本法的规定可适用于燃料电池的制造和检查,但《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商业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

  第二章 促进氢经济的促进体系

  第五条(氢经济基本实施计划的制定)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制定氢经济基本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基本计划”),以有效实施氢经济,针对社会性、经济性的变化要求,可对基本计划进行变更。

  (2)基本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实施氢经济的政策基本方向的事项;

  2.有关建立和维护实施氢经济系统的事项;

  3.与建立促进实施氢经济基础有关的事项;

  4.有关实施氢经济所需的筹资计划的事项;

  5.有关氢生产和氢燃料供应计划的事项;

  6.有关氢供需计划的事项;

  7.有关安全使用氢气的事项;

  8.依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而定的、执行氢经济的其他事项。

  (3)在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要制定或更改基本计划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协商,并根据第六条进行氢经济委员会的审议。但是,这不适用于总统令所规定的微小变更。

  (4)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制定基本计划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地方政府负责人以及有关组织机构负责人提交数据。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提交数据的相关中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地方政府负责人或有关组织/机构的负责人若无特殊情况,须给予协助及执行。

  (5)除第(1)至(4)项所规定的内容外,制定和实施基本计划所须的其他事项应遵守总统令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氢经济委员会)

  (1)氢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由国务总理负责、就与实施氢经济有关的主要政策和计划,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

  1.有关基本计划的制定、执行、绩效审查和评价事项;

  2.有关改进与实施氢经济有关的法律建议事项;

  3.有关中央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对氢经济的政策协调、合作与支持事项;

  4.有关氢经济的国家间合作、氢工业生态系统的建立以及企业的意见处理等事项;

  5.委员会根据其他法律审议的事项;

  6.委员长认为与氢经济有关的其他事项。

  (2)委员会成员不超过20名,其中,包括1名委员长,其由国务总理担任,委员应为:

  1.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2.在工业、学术界和研究机构中由国务总理任命的、具有促进氢工业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3)委员会中应有一名干事委员,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担任。

  (4)委员会中应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以事先审查委员会要考虑和调整的事项,并处理根据总统令授权的事项(5)第(4)项规定的执行委员会应由20名成员组成,包括1名委员长,该委员长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担任。

  (6)为了使委员会的工作顺利执行,可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来对其工作进行评管。

  (7)在氢经济工作组运营过程中,必要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派遣中央行政机关、地方政府以及相关的民间机构、组织、研究机构的官员或公司雇员。

  (8)除第(1)至(7)项规定的事项外,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氢经济工作组的组织、运作等必要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而定。

  第七条(扩大资源促进氢经济的实施)

  (1)政府应制定计划,持续、稳定地提供必要的资源,以有效地执行基本计划。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必要时,为了促进氢经济的实施,建议以下组织为实施氢经济的项目提供必要的支持:

  1.根据《公共机构运作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共机构;

  2.政府投资部分资本的其他机构。

  (3)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包括公司在内的私营部门积极投资与实施氢经济相关项目。

  (4)考虑到氢经济的实施阶段,政府应努力有效地执行投资资源。

  第八条(关于完善与实施氢经济相关法律的建议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与负责相关法律的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讨论或向其提出意见,以合理改进与实施氢经济有关的法律。

  (2)收到根据第(1)项对法律进行改进的意见或建议后,有关中央行政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针对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的意见或建议对有关法律进行修订。

  第三章 育成氢专门企业

  第九条(对制氢企业的资助)

  (1)为了促进实施制氢经济,政府可以为制氢专门企业提供行政和财政资助:

  1.支持与氢工业相关的技术开发,并提供研究开发成果;

  2.共同使用高价设备;

  3.支持发掘与氢工业相关的优秀技术,并使其商业化;

  4.给氢企业优先提供入驻氢特殊园区的机会;

  5.支持氢专门企业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2)前述第(1)项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其相关必需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第十条(补贴和贷项)

  (1)为促进实施氢经济,必要时,政府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氢专门企业的以下任何一项进行补贴或资助:

  1.创新技术和专业培训的成本,以创新制氢业务的安全性、经济性和环保性;

  2.与国外国际合作和技术交流的费用;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费用,须是促进实施氢经济所必需的费用。

  (2)第(1)项规定的补贴或贷项程序和方法的相关事项,应由总统令而定。

  第十一条(氢专门企业的认定)

  (1)依据本法,需要资助的企业可以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申请认定其氢专门企业的资质。

  (2)依照第(1)项申请的企业符合氢专门企业要求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通过设置总统令规定的有效期来颁发氢专门企业证书。

  (3)根据总统令规定,第(1)和(2)项中的氢专门企业的认定程序、认定调查和后续管理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第十二条(取消对氢专门企业的认定)

  (1)若氢专门企业属于以下任何一项,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第十一条第(2)项取消对氢专门企业的认定。但是,对于第(1)项,则在确定后取消:

  1.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获得认定的;

  2.不符合第二条第3项规定的氢专门企业的资质要求;

  3.判定因破产、营业中断或停业而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时。

  (2)根据第(1)项撤销氢专门企业认定的其他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第十三条(氢专门投资公司)

  (1)根据《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务法》,氢专门投资公司应被看作投资公司。

  (2)除本法特别规定外,氢专门投资公司应受《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务法》的制约。

  (3)依据本法,凡不是氢专门投资公司者不得使用氢专门投资公司或类似名称。

  第十四条(氢专门投资公司的注册)

  金融委员对氢专门投资进行注册时,应依据总统令的规定,根据《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务法》第182条的规定,事先与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商议后进行。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方法)

  (1)氢专门投资公司对氢专门企业的投资额,应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比例,并超过其资本的50/100。

  (2)氢专门投资公司可以根据以下任何一项借入资金,提供抵押品以及提供债务担保;但是,属于第(1)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

  1. 资金不足以支付运营成本;

  2. 资金不足,无法投资制氢业务。

  (3)根据第(2)项的借项、抵押和债务担保的总和,不得超过氢气专门投资公司资本的30/100,其数额须在总统令规定的范围内。

  (4)除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事项外,氢专门投资公司资产管理的其他所需事项应由总统令而定。

  第十六条(氢企业等的资金投资)

  管理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资金者,可以按照资金管理计划投资氢专门企业或投资氢专门投资公司:

  1.总统令规定的资金是根据《国家金融法》附表2所定的法案而设立的资金;

  2.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资金,与设立第1项所规定的资金相对应。

  第十七条(减免税收)

  (1)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为了促进氢经济,针对氢专门企业,依据《特别税收限制法》、《地方税收特别法》等规定,可减免其国税和地方税。

  (2)与氢工业有关的研究开发设施可免除以下费用:

  1.根据《收回开发利润法》第五条收取的开发费用;

  2.根据《城市交通发展促进法》第三十六条产生的交通费用;

  3.根据《山区管理法》第十九条制造替代性森林资源的费用;

  4.根据《草地法》第二十三条制造替代草地的费用。

  第十八条(国有和公共财产的贷项、使用等)

  (1)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在认为有必要实施氢经济时,依据《国家财产法》或《公共财产和货物管理法》,可通过自愿合同将公共财产贷项、使用、盈利或出售给氢专门企业。

  (2)根据第(1)项,国有和公共财产的借贷、使用、盈利或出售等的详细信息和条件,应受《国家财产法》或《公共财产和货物管理法》的约束。

  第四章 氢燃料供应设施的设置等

  第十九条(氢燃料供应设施的设置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为以下任何一项的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制定氢燃料供应设施的设置计划;但是,这不适用于依法不能在相关设施或区域内设置氢燃料供应设施的情况:

  1.依据《自由经济区的指定和管理特别法》第二条第1项规定的自由经济区;

  2.依据《道路法》第十条第1项,在国家高速公路上设置的休息设施;

  3.依据《产业立地及开发法》第二条第8项,依照总统令在工业园区中设定的园区;

  4.依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其他地方,其用于设置氢燃料供应设施并促进实施氢经济。

  (2)依据第(1)项收到设置要求时,设施经营者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将第(1)项的设置计划提交给产业通商资源长官,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考虑设施的特点和氢经济的实施情况,要求更改氢燃料供应设施的设置计划。

  (3)若设施经营者不遵守依据第(2)项提交的设置计划,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设定期限并要求其强制执行,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则被要求执行的设施经营者应遵守该规定。

  第二十条(氢供应计划的提交)

  要经营氢生产设施或氢燃料供应设施者,应在为使氢的供需平稳而设置此类设施前,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规定生产或收集氢,供需计划应提交给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若确定提交的生产或供应计划不适合用于稳定的价格提供,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补充。根据第16942号法(第2020年2月4日)第2条的规定,该条应一直有效至2029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燃料电池等的设置)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机构提交总统令规定的燃料电池设置计划:

  1.国家和地方政府;

  2.根据《公共机构运作法》规定的公共机构;

  3.《地方公共企业法》规定的地方公共企业;

  4.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机构,该机构须设置燃料电池并可促进氢经济的实施。

  (2)收到第(1)项要求的组织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提交燃料电池设置计划,若考虑到提交设置计划的机构的燃料电池设置环境,判断为增加燃料电池发电率是适当的,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可以要求更改燃料电池设置计划,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则机构应遵守该规定。

  第二十二条(氢特殊园区的指定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为了维持氢从业者或其支柱设施,促进集聚化,为资助氢汽车及燃料电池等的开发及普及,指定氢特殊园区,对其提供设备及资金资助。

  (2)欲被指定为氢特殊园区者,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申请该指定。

  (3)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指定的氢特殊园区,其可以附加必要条件以促进实施氢经济,这些条项应仅限于促进公共利益的最低要求,并且不应施加不当的义务。

  (4)氢特殊园区的申请资格、指定要求、流程等必需事项,应由总统令而定。

  第二十三条(所指定的氢特殊园区的取消)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取消所指定的氢特殊园区:

  1.若将第22条第(1)项所资助的资金和设备用于原始目的以外的目的时;

  2.未满足第22条第(3)项规定的条件;

  3.不符合第22条第(4)项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试点项目的实施)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下列情况下,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试点项目运作:

  1.氢工业的育成与发展;

  2.促进与氢业务有关的服务分配;

  3.总统令规定的实施氢经济所需的其他项目。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和有关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可为依据第(1)项参加试点项目者提供必要的支持,根据第(1)和(2)项实施和支持试点项目所需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而定。

  第二十五条(燃料电池天然气收费制度的建立)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通过促进和发展燃料电池,努力确保用于实现氢经济的燃料电池及天然气价格稳定。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根据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依据《城市燃气业务法》的规定,为燃气批发商设定燃料电池发电公司的天然气价格,以促进燃料电池的开发和销售。

  第五章 促进氢经济的基点构成

  第二十六条(培养专业人员)

  (1)政府可以制定和促进以下措施,以培养制氢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1.建立符合氢经济基础的技术人力培训体系;

  2.通过开展产学合作,培养优秀的人力资源;

  3.在未来有希望的领域为氢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培养技术人才;

  4.在氢经济的基础上对现场技术人员进行再教育;

  5.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用于培养建立氢经济基础所必需的人力。

  (2)政府可将执行有关项目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费用补贴给依据第(1)项执行项目的从业者。

  第二十七条(与氢有关的产品等的标准化)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促进下列各项下的标准化项目,以提高与氢有关的技术、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并确保兼容性:

  1.制定和宣传与氢有关的产品、技术和服务的标准;

  2.研究和开发与氢相关的产品、技术和服务有关的国内和国际标准;

  3.与氢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的标准化有关的合格评定技术的开发、普及和宣传;

  4.氢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标准化方面的国际合作;

  5.氢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标准化所需的其他业务。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将实施项目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分摊给执行第(1)项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与氢工业有关的统计资料的编制)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编制和管理氢工业的统计资料,以促进氢工业的发展。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让有关专门机构根据第(1)项进行统计、编制和管理,预算可支付执行工作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3)根据第(1)项准备和管理统计资料所需的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而定。

  第二十九条(支持国际合作和进入海外市场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开展以下项目,以促进氢工业的国际合作并促进其进入海外市场:

  1.针对与氢工业和国际联合研发有关的技术和人员,进行国际交流和国际标准化;

  2.举办韩国国际氢工业展览会;

  3.海外营销、促销活动和吸引外资;

  4.提供有关海外出口的信息、咨询和合作;

  5.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其他项目,用于海外出口和国际交流。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将实施项目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分摊给执行第(1)项的人员。

  第三十条(促进与氢工业有关的技术发展)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推动下列事项,以促进与氢工业有关的技术发展:

  1.氢工业相关技术趋势和需求调查;

  2.氢工业相关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3.保护和商业化已开发技术;

  4.与氢工业有关信息的合作与交流;

  5.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与氢工业有关的技术研发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2)为了促进第(1)项与氢工业有关的技术发展,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研究、开发或工业化与氢工业有关的技术人员提供全部或部分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社会共识的形成)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通过适当地认知和理解氢工业,制定和促进以下措施,使氢经济形成社会共识:

  1.宣传社会对氢工业的认知和理解,并就安全使用氢达成共识;

  2.推进建立和发展氢友好型文化;

  3.开发和宣传与氢有关的教育内容;

  4.培养和支持开展旨在建立和发展氢友好文化的项目或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5.建立交流氢友好文化的机构和基金会;

  6.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旨在使制氢业达成社会共识。

  第三十二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运行)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向制氢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如技术、人力和产业趋势,并系统地管理制氢业状况的信息,可建立和运行用于氢业务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让有关专门机构根据第(1)项进行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预算可支付执行工作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3)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运行所必需的其他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而定。

  第三十三条(氢工业促进机构的指定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根据总统令,有效、系统地实施实施氢经济所需的项目,并支持增强氢工业竞争力所需的项目,可将一个组织、机构或公司指定为氢工业促进机构(以下简称“促进机构”)。

  (2)促进机构开展以下业务:

  1.与实施氢经济有关的性能分析和调查等政策支持;

  2.与氢工业相关的研发、标准化、专业人力开发和基础设施开发;

  3.氢专门企业的市场开发、信息提供、管理和技术咨询;

  4.与项目1至3有关的工业、学术和研究技术合作、公共关系和国际合作项目;

  5.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所规定的其他项目,旨在推动氢经济发展。

  (3)促进机构可以执行总统令规定的盈利业务,以资助实现第(1)项所述目的所需的费用。

  (4)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以及执行第(2)项所述的项目时,为促进机构的运作提供必要的费用或补贴。

  (5)若根据第(1)项指定的促进机构属于以下任何一项,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取消该指定;但是,在第1项的情况下,该指定应予取消:

  1.以虚假或其他不公平方式做出的指定;

  2.不符合第6项规定的标准。

  (6)总统令规定标准、程序以及指定和取消促进机构的运作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指定氢气的专门流通机构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为执行以下各项的事宜,应依据总统令,将氢项目相关的机关、团体或法人指定为专门负责氢气流通业务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流通专门机构”):

  1.从事氢的分配和贸易;

  2.有关维持适当氢价的服务;

  3.与氢供需管理有关的服务;

  4.监测、检查、指导和促进建立氢气公平分配秩序;

  5.收集并提供有关利用设施的操作信息,例如制氢设施和充电站;

  6.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所规定的与氢的供应和分配等有关的其他项目。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向分配机构提供或补贴为进行分配业务和执行第(1)项所规定的项目所需的费用(3)若根据第1项指定的独家经销代理机构属于以下任何一项,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取消该指定;但是,在第1项的情况下,该指定应予取消:

  1.以虚假或其他不公平方式做出的指定;

  2.不符合第4项规定的标准的。

  (4)相关指定和取消分配的标准、程序和操作所必需的其他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第三十五条(氢安全机构的指定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为执行以下各项的事宜,应依据总统令,将氢项目安全相关的机关、团体或法人指定为氢安全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安全专门机构”):

  1.氢供应和氢燃料设施安全的调查、研究和技术开发;

  2.关于氢供应和氢燃料设施安全的教育和促进;

  3.氢供应和氢燃料设施安全国际合作;

  4.预防氢供应和氢燃料使用设施事故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支持;

  5.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其他项目,以实现安全机构的目的。

  (2)安全专门机构可执行总统令规定的盈利业务,以便实现第1项的目的,提供必要的经费。

  (3)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在预算范围内和执行第1项所述的项目时,为安全专门机构的运作提供必要的费用或补贴。

  (4)若根据第1项指定的安全专门机构属于以下任何一项,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取消该任命;但是,在第1项的情况下,该指定应予取消:

  1.以虚假或其他不公平方式做出的指定;

  2.不符合第5项规定的标准。

  (5)取消安全专门机构的标准、程序和操作所必需的其他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氢用品的经营许可)

  (1)欲制造氢用品者,其各个经营场所须依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获得特别自治市长、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相当于“中国的县长”)或区厅长(区厅长是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以下简称“市长、郡守、区厅长”)的许可,在要变更产业通商资源部所定的重要事宜时,也须获得许可。但,对于产业通商资源部所定的微小事宜变更时,须向市长、郡守、区厅长报告。

  (2)申请所述第(1)项提出的许可请求或变更许可证时,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均应授予许可,但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除外;在这种情况下,第(1)和第(2)项要求的详细信息应由相关地方政府的当地法令而定:

  1.因项目的开始或变更给国民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带来危害,不利于防止灾害发生时;

  2.缺乏适当开展项目所需的资源和技术能力;

  3.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28条,由韩国天然气安全公社(以下简称“韩国天然气安全公社”)进行技术审查,不能确保安全时;

  4.若违反其他法律的限制时;

  (3)根据第1项获得氢产品制造业务许可者(以下简称“氢产品制造商”)应遵守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所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4)除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许可事项外,其他必要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而定。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36条。

  第三十七条(取消资格的理由)

  属于以下任何一项规定者,不得根据第三十六条获得许可:

  1.未成年人;

  2.作为破产者,尚未恢复权利者;

  3.《刑法》第172、172-2、173、173-2和174条(不包括第164条第(1)项,第165条和第166条第(1)项中的罪行)和175条。第164条第(1)项,第165条和第166条第(1)项,预谋或以犯罪为目的者除外),《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城市天然气业务法》,《液化石油气安全》因违反本法或违反本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更高刑罚的人,其执行已结束(包括执行已结束的情况)或自豁免执行之日起不超过两年时;

  4.犯第3项所述罪行的人,被判处缓刑或更高刑期的缓刑者;

  5.因第四十九条吊销许可证后未过两年的人(除非由于第1或第2项取消资格的原因而吊销许可证);

  6.代表公司的法人代表属于第1至5项的任何规定时。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37条。

  第三十八条(制造外国氢用品的注册等)

  (1)打算从国外进口并制造氢用品者,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的规定,获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的注册许可。这同样适用于要定义的重要事项的变更。但是,在改变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情况下,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长官报告。

  (2)根据第(1)项进行注册的人(以下称为“外国氢用品制造商”)应在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定期重新注册。

  (3)注册标准和范围,例如拟根据第(1)项进行注册或根据第(2)项进行重新注册的人员的技术能力,应由总统令而定。

  (4)除第(1)至(3)项中规定的事项外,氢工业货物注册所需的设施标准、技术标准和其他事项还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而定。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38条。

  第三十九条(项目开始等的申报)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氢用品生产企业应依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申报。

  1.要开始或结束氢用品制造业务时;

  2.氢用品制造业务要暂停一段时间或之后恢复时。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39条

  第四十条(企业所有权的继承)

  (1)氢用品制造商转让其业务或死亡时,或是作为法人被合并时,其受让人、继承人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合并后新设的法人可接管其氢用品的制造。

  (2)根据《民事执行法》进行拍卖、根据《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进行汇率交易、根据《国家税收征收法》、《海关法》或《地方税收征收法》出售止赎房产以及其他等效程序,获得物品制造商所有业务设施者可接管原氢用品制造。

  (3)根据第(1)或(2)项成功获得氢用品制造商身份者,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报告该接管事实。

  (4)依据第(1)或(2)项获得接管者,若失去资格,则按照第三十七条处理。

  (5)若氢用品制造商是根据第(1)或(2)项接管的,则根据第四十九条对氢用品制造商的停业或限制营业的效力,将其转承给该地位者。若处置程序正在进行中,则可以在该职位的后继者上任后执行。但是,若接管人的身份(继承人除外)证明其在接承时不了解其处分或违法事项时,则本规定不适用。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0条。

  第四十一条(安全管理条例)

  (1)氢用品制造商应制定安全管理条例,包括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有关氢用品安全维护的事项,包括制造过程和自我检查方法以及开业前的安全管理。法规应提交给市长、郡守和区厅长,应附上韩国天然气安全公司的意见。

  (2)市长、郡守及区厅长为确保安全,认为必要时,可根据第(1)项命令更改安全管理规定。

  (3)根据第(1)项的规定提交安全管理规定者及从业者,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并准备及保存安全管理实施的记录。

  (4)市长、郡守及区厅长可以检查和评估氢用品制造商及其工人是否遵守第(1)项中的安全管理规定。

  (5)根据第(1)项的安全管理规定,其他需要标记的事宜,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而定。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1条。

  第四十二条(安全管理人员)

  (1)氢用品的制造商应在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业务开始前,任命一名安全负责人,以履行责任并确保安全,防止氢用品的危险,须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申报。。

  (2)若解雇根据第(1)项任命的安全负责人,或者若安全负责人退休,则应立即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申报,并应在解雇或退休后30天内任命另一名安全负责人;但是,若在30天内无法任命,则可在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批准下延长期限。

  (3)在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下,已根据第(1)项任命安全负责人,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指定一名代表安全经理的临时代表:

  1. 安全负责人因旅行、生病或其他原因暂时无法履行职责时;

  2.在解雇或安全负责人退休的同时,没有任命其他安全负责人时。

  (4)安全负责人应诚实履行职责,氢用品的制造商和工人应尊重安全负责人对安全的意见并遵守其建议。

  (5)若总统令规定的安全负责人未如实履行职责,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可要求解雇氢用品制造商的安全负责人。

  (6)安全负责人的类型、资格、人员、职责范围及代理机构的代表和其他必要事项,均由总统令而定。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2条。

  第四十三条(氢用品制造设施的完工检验)

  (1)氢用品制造商完成氢用品制造设施的设置或改造后,在使用前要经过市长、郡守或区厅长的完工检验后才可使用。

  (2)第(1)项所述的竣工检验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而定。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3条。

  第四十四条(氢物品的进口和检验)

  (1)制造或进口氢用品的人(包括外国氢用品的制造商)应在销售或使用氢用品前,经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对于外国氢用品的制造商)或由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检查;但是,总统令规定的氢用品可以省略全部或部分检查。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对于第(1)项规定所合格的氢用品,应标记或刻印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所规定的必要项目。

  (3)不得为转让、租赁、使用或销售目的而展示根据第(1)项检验的氢用品。

  (4)根据第(1)项进行检查的标准,期限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而定。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4条。

  第四十五条(确保氢供应的安全)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郡守或区厅长若为了确保氢用品的安全性,必要时,可对流通中的氢用品进行收集和检查,检查结果发现有重大的缺陷问题时,则可命令制造或进口氢用品者(包括外国氢用品的制造商)回收、交换、退项及公布事实。

  (2)根据第(1)项收集、回收、交换和返还氢用品的方法,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而定。

  (3)制造或进口氢用品者(包括外国氢用品制造商),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在氢用品上标明制造商、制造日期、使用方法和保质期等。

  (4)任何人不得修改氢产物(若结构或性能发生变化),且氢产物的使用者应按照第(3)项规定的标记使用。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5条。

  第四十六条(安全教育)

  (1)从事与氢用品制造业务相关的安全管理人员,应接受市长、郡守或区厅长的培训。

  (2)氢供应设备的制造商应接受其雇用人员的安全培训,这些人员应根据第(1)项进行培训。

  (3)根据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教育范围、教育时间、课程设置和其他必要的教育事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而定。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6条。

  第四十七条(氢燃料设施的检查)

  (1)欲设置和使用氢燃料设施者(以下简称“设施使用者”)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使用氢燃料设施。

  (2)当设施使用者完成使用设施的氢燃料的设置或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变更工作时,在使用设施之前,应接受市长、郡守或区厅长的全面检查后,方可使用。

  (3)设施使用者应按总统令规定,定期对氢燃料设施进行检查。

  (4)根据第(2)项和第(3)项进行完工检查和定期检查的标准,主题、程序和方法所必需的事项,应按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而定。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7条

  第四十八条(详细标准)

  (1)符合《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2项规定的气体技术标准委员会,应有符合下列标准的、在标准范围内的详细规格、具体数值和具体试验;可建立详细指定方法等的标准(以下简称“详细标准”):

  1.第三十六条第3项规定的用于制造氢用品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2.第三十八条第4项规定的用于制造氢用品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3.根据第四十三条第2项进行竣工检查的标准;

  4.根据第四十四条第4项检查氢供应的标准;

  5.第四十七条第1项规定的氢燃料使用设施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6.根据第四十七条第4项完成和定期检查的标准。

  (2)详细标准应在气体技术标准委员会根据第1项进行审议和决议后,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批准。

  (3)若第1项所述的气体技术标准委员会根据第2项获得批准,则应通过网站主页等,将标准的详细信息立即公布于公众。

  (4)若符合详细标准,则第1项各小节中的详细标准应被视为符合适用标准。

  (5)除第1至4项规定的标准外,制定和修订详细标准的程序,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而定。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8条。

  第四十九条(许可及注册的取消等)

  1. 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吊销其许可或者以六个月以内的期限责令其停止或者限制该项目;但是,有第1项、第2项或者第7项情形的,应当撤销许可:

  (1)根据第三十六条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的;

  (2)若自许可之日起一年内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开展业务,或者没有连续开展超过一年的业务时;

  (3)有意或疏忽对公众或雇主造成严重伤害时;

  (4)若其未收到违反第三十六条第1项的更改许可时;

  (5)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2项许可标准的;

  (6)违反第三十六条第3项规定不遵守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7)属于第三十七条任何一项时;

  (8)违反第四十二条第1项规定,未任命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报告安全管理人员的任职的;

  (9)违反第四十二条第2项规定,未报告解雇安全负责人时;

  (10)违反第四十三条第1项规定,使用未经氢用品生产设施竣工检验的产品时;

  (11)未按照第四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检查的;

  (12)违反第四十五条第1项的规定不执行征收令或公布令的;

  (13)未标明第四十五条第3项规定的氢用品上要贴的标签时。

  2.若氢用品制造商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对其接管人或接管法人,依据第三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在其接管的六个月内不适用第1项的规定:

  (1)继承氢用品制造商地位的继承人属于第三十七条第1项至第5项的任何规定的情况;

  (2)公司属于第三十七条第6项的情况。

  3.若外国氢用品制造商或根据第三十八条第2项重新注册者,属于以下任何一项,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通过在六个月内设定期限来取消氢用品的注册或限制氢用品的进口;但是,对于第1项,注册应被取消:

  (1)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根据第三十八条第1项进行注册的;

  (2)不符合第三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注册标准的;

  (3)违反第四十四条第1项,未经检查而出售或使用的;

  (4)违反根据第四十五条第1项要求收取、交换或退项并宣布事实的;

  (5)未注明违反第四十五条第3项规定而制造的氢用品上,未加标签的。

  (4)第1项规定的每项处理标准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而定,同时应考虑到违反的原因和程度。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49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氢销售价格的报告、公开及标记)

  (1)通过氢燃料供应设施,向配备有燃料电池的车辆供应氢设施出售氢的氢企业(以下简称为“氢销售企业”)根据总统令规定,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报告售价。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根据《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法》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不侵犯商业秘密,以促进竞争并提高氢价,以增加交易的透明度。

  (3)氢销售者应通过标明价格进行销售。

  (4)前述第(1)至(3)项所述的报告、公开及标记的氢销售价格的程序和方法,应由总统令而定。

  第五十一条(保险)

  (1)氢用品的制造商和氢用品的进口者应购买保险,以补偿由于意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损失。

  (2)根据总统令,应根据第(1)项规定保险种类、承保范围、注册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

  (3)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在财政年度的第三年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每三年与金融服务委员会进行磋商,在该财政年度中,保险人根据第(1)项向从事与氢能业务有关的事故预防业务的人提供部分保险收益;有关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而定。

  [执行日:2022年2月22日]第51条。

  第五十二条(禁止行为)

  氢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任何一项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第3项规定的设施类型以及设置和重建行为的细节应由总统令而定:

  1.根据总统法令规定的使用公差在定量偏差下的氢气进行出售;

  2.非法地增加氢气的体积,例如通过人工加热;

  3.设置、修改或接管和租赁已设置或改建的商业设施,目的是根据第1项进行定量销售,或根据第2项增加不公平交易量;

  4.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停止或减少氢气的产生或限制氢气的释放或销售;

  5.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破坏氢声分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数据的提交及检查等)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在必要时可以监督专门从事氢制造的公司、氢投资公司、氢用品制造商、外国氢用品制造商以及与氢有关的机构,也可以命令机构和组织(在本条中,以下简称为“氢公司”)提交有关业务的报告或数据。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郡守、区厅长可以要求所属公务员前往氢制造和销售的办公室或工厂,及制造设施或其他场所,检查有关文件或向有关人员提问。

  (3)公务员根据第(2)项检查时,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证件,并将其出示给有关人员。

  第五十四条(听证会)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针对以下各项进行处置时,须召开听证会:

  1.取消氢专门企业根据第十二条的确认;

  2.根据第二十三条取消指定氢特殊园区;

  3.根据第三十三条第5项,取消指定专门流通机构;

  4.根据第三十四条第3项取消指定专门的经销机构;

  5.取消根据第三十五条第4项指定的安全相关机构;

  6.根据第四十九条第3项取消注册。

  (2)市长、郡守或区厅长依据第四十九条第1项要撤销许可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五十五条(费用等)

  (1)属于下列任何一项时,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的条例规定缴纳费用:

  1.根据第三十六条第1项要获得许可或变更许可时;

  2.根据第三十八条第1项和第2项生产、注册或重新注册外国氢用品时。

  (2)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时,应支付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规定的费用或教育费用:

  1.根据第四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收到韩国燃气安全公司关于安全管理规定的意见时;

  2.将根据第四十三条第1项的规定,对氢用品生产设施的设置或改造工作进行完工检查时;

  3.根据第四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应检查氢货物时;

  4.根据第四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需接受安全教育时;

  5.根据第四十七条第2项的规定,对氢燃料使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时;

  6.根据第四十七条第3项的规定,定期检查加氢设施时。

  第五十六条(授权和委托)

  (1)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可指定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

  (2)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市长、道知事或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应根据总统令,委托促进机构、经销机构、安全机构、韩国天然气安全公社或相关专门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七条(处罚的公共议程)

  在实施《刑法》第127条,第129条至第132条时,下列人员应被视为公务员:

  1.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成员中不是公职人员者;

  2.促进机构的员工;

  3.分销机构的员工;

  4.安全机构的员工;

  5.从事第五十六条所委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的雇员。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八条(处罚)

  (1)属于下列任何一项者,可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万韩元以下罚项:

  1.违反第四十五条第4项的规定,将氢能产品改造为出售或用于出售目的者;

  2.出售氢的数量不到第五十二条第1项者;

  3.违反第五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增加氢气量并出售者;

  4.违反第五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销售不足量或非法加大体积,对设施进行设置、改建或租赁接管该设施者。

  (2)属于下列任何一项者,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万韩元以下罚项:

  1.违反第五十二条第4项的规定,中止或减少氢气生产或限制释放、销售者;

  2.违反第五十二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流通秩序者。

  第五十九条(处罚)

  (1)未经第三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而擅自生产氢用品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千万韩元以下罚项。

  (2)属于下列任何一项者,将被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项:

  1.违反第三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许可而变更许可事项者;

  2.违反第三十六条第3项规定,不遵守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者;

  3.未按照第四十三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完工检验的氢用品制造商;

  4.未按照第四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接受检查的氢用品制造商或进口商;

  5.为运输、租赁、使用或出售未经检查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3项规定的氢货物销售者。

  (3)未根据第四十五条第3项进行标记者,将被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五百万韩元以下的罚项。

  第六十条(处罚)

  (1)属于下列任何一项者,处以五百万韩元以下的罚项:

  1.氢用品制造商未任命第四十二条第1项的安全负责人时;

  2.氢用品制造商违反第四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未报告安全负责人的解雇和退休事宜时。

  (2)氢用品制造商或进口商未遵守第四十五条第1项规定的回收或发布命令时,处以三百万韩元以下的罚项。

  第六十一条(处罚规定)

  若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代表或个人、雇主或任何其他雇员,违反与公司或个人的业务有关的第五十八至六十条的规定,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当对法人或个人处以罚项。但,这不适用于公司或个人为了防止违法而忽视有关事务的尽职调查和监督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罚金)

  (1)属于下列任何一项者,处以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项:

  1.违反第十三条第3项的规定,滥用氢气专门投资公司或类似名称者;

  2.违反第四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未提交安全管理规定者;

  3.使用氢燃料设施,但未通过第四十七条第2项的竣工检查者;

  4.未按照第四十七条第3项进行定期检查的设施用户;

  5.违反第五十条第1项的规定,未报告或假报售价者;

  6.未按照根据第五十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不做标记或做虚假标记者。

  (2)属于以下任何一项者,处以三百万韩元以下的罚项:

  1.未按照第三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的氢供应商;

  2.未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申报的氢用品制造商;

  3.未按照第四十条第3项的规定进行申报的氢用品制造商;

  4.未按照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执行更改安全管理规定者;

  5.未按照第四十一条第3项的规定,不进行编写或保存实施记录者;

  6.违反第四十二条第3项的氢供应商;

  7.违反第四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未接受安全教育者;

  8.未按照第四十六条第2项的规定,不接受安全教育者;

  9.违反第四十七条第1项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不符合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的氢燃料设施者;

  10.违反第五十一条第1项规定未购买保险者;

  11.为按照第五十三条第1项的规定,不提交材料或提交虚假材料者。

  (3)第1项和第2项所述的罚项,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总统令规定的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征收。

  附则<第16942号,2020.2.4>

  第一条(实行日)本法自公布一年后实行,但,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自公布两年后实行。

  第二条(有效期)第二十条规定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第三条(氢用品制造者的相关措施)本法实行当时,依据《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及业务法》的规定,获得气体用品制造许可或注册了外国气体用品制造者,须分别依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获得氢用品制造许可或依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获得外国制造许可。

  注:本文由氢智会特邀专业人员天悟(北京)国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韩国1025公司合作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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